(2016)内062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辛振兵诉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振兵曾用名辛,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04号原告辛振兵曾用名辛三,男,汉族,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辛振兵诉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审判员王永,代理审判员孟和巴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振兵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炉渣,合款7000元,2013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炉渣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振兵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支,证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炉渣,合款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刘伟向原告辛振兵购买炉渣,合款7000元,2013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伟欠原告辛振兵炉渣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故对被告欠原告炉渣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辛振兵炉渣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审 判 员 王 永代理审判员 孟和巴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