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叶喜珍与张国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喜珍,张国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叶喜珍,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定代理人吴文斌,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游雯婷、曾欢,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国涛,男,彝族,1985年9月13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余兴鹏。原告叶喜珍诉被告张国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喜珍的法定代理人吴文斌、委托代理人游雯婷、曾欢,被告张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喜珍诉称,2014年12月23日,叶喜珍在观山湖区云潭南路上麦村路段行走时,被告张国涛驾驶贵AA435**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现场勘验后,做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4328614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涛、叶喜珍负同等责任。”原告家属申请复核,维持了该认定结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金阳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94天后仍昏迷不醒,金阳医院建议转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原告转院到湖南省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3天处于“睁眼昏迷状态”,2015年5月19日遵医嘱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仍意识不明。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建议原告(1)继续营养精神、康复、抗感染治疗4个月,治疗费可按日平均500元计算;(2)损伤一年后需长期抗感染、预防并发症、康复治疗,费用可按日平均100元左右计算;生存期内加强营养、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需完全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涛支付了3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限,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9510元(医疗费23047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50元、误工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36735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6元、一级残疾赔偿金423341.4元、定残后护理费981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35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7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94585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30000元再×60%=174951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国涛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们负的是同等责任,原告去湖南治疗,我也不太清楚,赔偿数据是原告方计算的。我实际上我已垫付原告45622.13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张国涛驾驶贵A×××××小型客车从白云区经云潭路往观山湖区狗场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云潭南路上麦村路段时,将从道路右侧上麦村村寨口向右侧横过道路未走人性横道的行人叶喜珍发生碰撞,造成贵A×××××小型客车受损,叶喜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54328614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涛、叶喜珍负同等责任。”,原告家属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维持了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金阳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94天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72771.41元。金阳医院建议转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转院到湖南省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3天,共计花费44792.32元。2015年5月19日遵医嘱出院回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喜珍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I(壹)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可参考分析说明(三)确定(继续营养精神、康复、抗感染治疗4个月,治疗费可按日平均500元计算;损伤一年后需长期抗感染、预防并发症、康复治疗,费用可按日平均100元左右计算);伤休误工时间酌情计算至此次定残前1日为止;属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间需给予营养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涛垫付了45622.13元。后双方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另,被告张国涛驾驶的贵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父叶正凡(1935年10月2日生)及其母成建兰(1935年7月15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了4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张国涛、叶喜珍负同等责任。”,虽原告方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并申请了复核,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了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0477.6元,以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217563.7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050元,原告共住院147天,因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720.9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方提交了工资收入为2200元/月,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18日,其误工费可计算7个月为154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原告住院1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00元,原告诉请7350元,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必要的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47元×50元=7350元,生存期营养费为每月500元×12月×20年=3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生存期营养费因鉴定机构建议生存期间需给予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计算5年的营养费,按照原告诉请的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0元,后续产生的营养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6、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为原告总贵阳转院到湖南,又到贵阳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方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2406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居住1年以上,并在观山湖区工作,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且根据相关户籍改革制度,本案确定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原告诉请413341.4元,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9、定残后护理费98174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受伤严重,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无法认定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计算5年的定残后护理费,5年后还产生护理费,可另行处理,故原告的定残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年为14218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535元,原告诉请的为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均已过80周岁,只能按五年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本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参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161.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79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后期医疗费可参考分析说明(三)“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一级伤残的情况,确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02478.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原告方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的损失880478.69元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双方系同等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国涛赔偿原告52828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喜珍122000元;二、由被告张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8287.21元;三、驳回原告叶喜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46元,减半收取10273元,由被告张国涛负担6163元,由原告叶喜珍负担4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