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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玉鹏与完爱林、合肥市第五十中学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玉鹏,完爱林,合肥市第五十中学,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88号常青机械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7113245-8。负责人:陈国信,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鹏。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完爱林。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五十中学,住所地合肥市西园新村西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785-X。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4137557-8。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1417-9。法定代表人:陈国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鹏原审诉称:2012年,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完爱林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陈玉鹏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拆合同,租赁陈玉鹏塔机用于其承建的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对于合同项下塔机租金,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98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完爱林出具一张19800元的欠条对尚欠的租金予以确认。此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于该租金一直未予支付,特诉请判令:一、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向陈玉鹏支付拖欠的塔机租金19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合肥市第五十中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市第五十中学原审辩称: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肥市第五十中学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就该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承担民事责任;二、合肥市第五十中学作为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比例(85%)支付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818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未付问题。综上,应驳回陈玉鹏对合肥市第五十中学的起诉。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审辩称:租赁合同及合同项下租金欠条均系完爱林签订和出具,合同项下民事责任理应由完爱林承担。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项目的施工单位,也不是合同相对方,陈玉鹏起诉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完爱林原审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完爱林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陈玉鹏(甲方)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了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现场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塔吊一台,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设备名称为QTE40塔吊,安装高度25米,合格证编号是T06182136-2;租用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以实际租用进退场日期为准);自设备首次安装完成后,计算租费,租赁费为每台70**元/月;如乙方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每天按拖欠费用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其他事项栏,手写注明:塔吊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不超过10号。上述合同出租方载明为合肥寿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其落款处甲方栏即出租方栏仅有陈玉鹏的签名,乙方栏有完爱林的签名并加盖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陈玉鹏依约将QTE40塔吊提供给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项目工程使用,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也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并于2013年9月下旬实际返还租赁物。2015年2月17日,完爱林就租赁合同项下尚欠的租金出具欠条称:今欠到陈玉鹏镇江二建公司五十中体育馆塔机租金19800元。此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对该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系合肥市第五十中学发包给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由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即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具体实施。期间,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成立了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事宜。2012年7月18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任命书称: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现将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五大员的任命如下;王滨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完爱林为项目负责人,方明乐为技术负责人,郑宏琪为安全员等。2015年5月29日,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决算。2015年8月13日,陈玉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完爱林作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任命的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本公司工程建设需要,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陈玉鹏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出具租金结算凭证,显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对于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租金的数额,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属的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完爱林已经以欠条的形式予以明确,依法应予确认。陈玉鹏据此起诉要求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9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系陈玉鹏的签名,承租方系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设立的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完爱林的签名及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陈玉鹏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属项目部显系该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理应由双方享有合同项下权利、履行合同项下义务。陈玉鹏起诉要求合肥市第五十中学、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也应对本案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玉鹏租金19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陈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陈玉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理由:一、陈玉鹏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其主张的是劳动工资,依法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本案程序违法。二、通过完爱林出具欠条的内容和形式,可以看出与陈玉鹏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完爱林,并非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三、案涉工程如需设立项目部,也应当是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而非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部,原审判决认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驳回陈玉鹏对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原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相一致,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二审谈话中要求变更上诉请求为租赁合同纠纷。陈玉鹏二审不同意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对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合肥市第五十中学二审答辩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完爱林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由完爱林项目部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并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负责施工,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成立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任命完爱林为项目负责人、方明乐为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的施工等事宜的事实,有陈玉鹏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任命书,以及合肥市第五十中学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及二审谈话中对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由该分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认为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即使需要设立项目部,也应该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而不应当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设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玉鹏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陈玉鹏出租QTE40塔吊供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项目工程使用,该租赁合同亦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陈玉鹏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完爱林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完爱林在承包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务由完爱林自行承担,该约定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完爱林承包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对外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完爱林进行追偿。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完爱林所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陈玉鹏镇江二建公司五十中体育馆塔机租赁费19800元,原审判决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陈玉鹏租赁费及利息,并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原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一致,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