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继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继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622号原告哈尔滨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增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蕾。委托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张继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蕾及郑楠、被告张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1、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因为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异、管理下从事作。而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张继伟不受用人单位的考勒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张继伟自己支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计件结算,故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不存在芳动关系;2、张继伟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一般来说,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具有临时性。而张继伟在机床干活,是装配工,类似于计件工作,具有临时性,其发生事故那天所从事的工作也并不是装配工的工作范围,故不属于劳动关系范围;3、依据劳社部发(2005)年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从张继伟在仲裁庭审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提供以上有效证据,所以确认不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汇通公司向安监局呈送的事故分析报告和事故发生情况说明以及给张继伟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雇佣关系,并不能证明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张继伟辩称:一、首先汇通公司与张继伟形成了用工事实,汇通公司在起诉书中提到为劳动者张继伟发放计件工资;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汇通公司是合法的用人组织,故汇通公司与张继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张继伟请求确认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汇通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二、2015年6月1、2、3、4、5、6日的汇通公司工作票6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张继伟在汇通公司处工作期间是按计件工作,每天由其签字并由工长确认,每天的工作时间不一样,工作内容也不一样,工资结算方式也不一样,是计件工作,所以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证据三、工时表(打印件,根据工票整理出来的单据)。意在证明:张继伟在汇通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工资是以日结算方式,每个月的工资不一样,汇通公司与张继伟是雇佣关系。证据四、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来源于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标准劳动合同)。意在证明:汇通公司与本单位的其他用工人员有的签订劳动合同书,有的实行的是劳动派遣制,工作形式不一样,张继伟从事的工作按每工时6.25元结算,是以计件形式,张继伟工作态度不一直不好,不服从公司规定,工作时间玩手机,公司只能以雇佣形式用张继伟。经庭审质证,张继伟对汇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汇通公司与张继伟形成了用工事实,汇通公司在仲裁中提到劳动者张继伟发放的是计件工资;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汇通公司是合法的用人组织,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汇通公司给汇通公司与张继伟发放的是计件工资,根据《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中的工资组成部分包括计件工资,既然是工资,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恰能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汇通公司给张继伟发放的是工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该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包括计件工资,我们国家对于以计件方式发放劳动报酬的按劳动关系认定。本院认证意见为:汇通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均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且张继伟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继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安监局事故调查材料4页(复印件,来源于哈尔滨市经开区安监局)。意在证明:1、汇通公司与张继伟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汇通公司向安监局提供的事故报告中明确写明汇通公司给其工人发放员工手册并组织安全培训,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汇通公司与张继伟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张继伟接受用人单位汇通公司的管理。证据三、张继伟工资流水明细。意在证明:1、汇通公司与张继伟存在劳动关系;2、汇通公司每月给张继伟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汇通公司对张继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仲裁裁决汇通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是复印件,且没有单位公章,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汇通公司给员工发放的是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技术规程,只是想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不能仅从该点就确认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由于每个月工资不一样,恰能证明工资是以按日计件方式,每天以工时结算,只能证明汇通公司代发的是劳务费,不能证明按月支付的是工资,亦不能证明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张继伟举示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焦点均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汇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电力设备及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调试等。张继伟于2015年4月进入汇通公司工作,职务是装配工,发计件工资,入职后未与汇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继伟在汇通公司的工作事项由车间负责人安排,并由车间负责人进行考勤,工资由汇通公司发放。在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张继伟在操作校平及校平厚度16mm,长度905mm钢条时将右手掩进机器,造成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挤压伤。张继伟于2015年1月18日以汇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继伟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汇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汇通公司与张继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汇通公司系独立法人,有自主用工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汇通公司和张继伟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继伟系由汇通公司招用,工作事项由汇通公司车间负责人安排,并由车间负责人进行考勤,劳动报酬由汇通公司发放;且张继伟提供的劳动是汇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另汇通公司以张继伟系临时用工,无需服从单位管理为由,主张汇通公司与张继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汇通公司主张与张继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