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339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启政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吴某与胡某甲于2004年3月在浙江省打工时经同学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29日,吴某与胡某甲生下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歙县新安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胡某甲从2011年下半年起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9月,吴某先后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准离婚,歙县人民法院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现吴某第四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某与胡某甲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吴某抚养,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胡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胡某甲辩称:恋爱、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从2014年起,婚生女儿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至今,吴某未尽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在吴某一次性给付共同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情形下,同意与吴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胡某甲于2004年3月在浙江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4年4月起婚生女儿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至今,吴某未给付婚生女胡某乙的抚养费。现婚生女胡某乙在歙县新安小学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债务13万元。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5年9月,吴某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均依法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现吴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胡某甲坚持在吴某满足自己的条件后才同意离婚,故虽经法庭调解,双方意见仍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庭审后,因吴某与胡某甲的婚生女胡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对婚生女胡某乙进行了询问。婚生女胡某乙表示自己一直随胡某甲生活,吴某偶尔回来看望。若父母分开,愿意随父亲胡某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吴某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复印件、(2014)歙民一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胡某乙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从本次庭审及之前本院受理的三次吴某和胡某甲离婚案件中,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且经本院多次调和均无果,自第一次诉讼后双方夫妻感情至今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到婚生女胡某乙本人的意见,婚生女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为宜,吴某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予以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吴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胡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吴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甲婚生女胡某乙2014年4月以后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156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由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各半承担。由被告胡某甲负责偿还。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一年内给付被告胡某甲6.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由被告胡某甲在收到该款后,由其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启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刚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