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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88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宗阳、朱惠敏,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黄某甲、于2006年1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甲现能独立生活且已参加工作。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农历年底起,原告陈某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黄某某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原告申请法院向莆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原告调取的某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某某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黄某甲、于2006年1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分别于1999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黄某甲、于2006年1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自2015年农历年底起,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6月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经依法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只因性格不合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陈某某无法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现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