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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98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大打出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育龄妇女生育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原告家庭矛盾,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育龄妇女生育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彼此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