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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扬、李云云等与姚卿伟、张怀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李云云,邹开芳,姚卿伟,张怀玉,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李扬,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云云,女,汉族,居民。原告:邹开芳,女,汉族,居民。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卿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张怀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诉讼代表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扬、李云云、邹开芳诉被告姚卿伟、张怀玉、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奥翔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及与原告李云云、邹开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康莉、被告张怀玉、临沂奥翔运输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姚卿伟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54公里+600米处,与由道路东侧饭店驶入省道229线的李某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亲人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因亲人死亡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1200元、冷冻费8785元、车辆损失72065元、车损价格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计款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082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1410元。被告张怀玉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系被告张怀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被告临沂奥翔运输公司购买,现购车款尚未付清,故该肇事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临沂奥翔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姚卿伟系被告张怀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挂车保额均为100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奥翔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系被告张怀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我公司购买,现购车款尚未付清,故该肇事车辆注册登记在我公司公司名下,被告姚卿伟系被告张怀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挂车保额均为100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挂车保额均为100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如无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姚卿伟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姚卿伟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54公里+600米处,与由道路东侧饭店驶入省道229线的李某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亲人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姚卿伟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李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姚卿伟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9日,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出具了“李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原告支出尸检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2015年10月21日,肇事车辆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号挂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2065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21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支出受害人李某某尸体冷冻费8785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车损价格评估书的评估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被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应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申请,遂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号挂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5月25日,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号挂车车辆损失价格为58270元,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支出车损价格重新评估费1000元(该单据原件已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取回)。原告对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车损价格重新评估书的评估结论质证认为该车损价格评估书的评估价格过低,应以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书的评估结论为准;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质证认为重新评估价格过高。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系被告张怀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被告临沂奥翔运输公司购买,现购车款尚未付清,该肇事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临沂奥翔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姚卿伟系被告张怀玉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挂车保额均为100万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受害人李某某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号挂车分别挂靠在案外人运城市志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凤阳县佳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李扬、李云云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子女,原告邹开芳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受害人李某某生前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业,自2014年2月1日在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凤阳县委、县政府所在地)明陵路租房居住。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书、受害人户籍注销证明、殡仪馆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书、凤阳县公安局和凤阳县府城镇楼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百度信息打印件、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尸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和车辆被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车损价格评估书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姚卿伟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54公里+600米处,与由道路东侧饭店驶入省道229线的李某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亲人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姚卿伟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李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姚卿伟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受害人李某某生前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业,且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前即在城镇租房居住,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赔,其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根据原告自居住地到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往返路程、处理事故参加人员及需住宿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为其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亲属在事故死亡,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法律对受害人亲属的人性关怀,根据受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受害人尸体冷冻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在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的情况下,再主张赔偿尸体冷冻费属于重复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尸体冷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承保肇事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的、依法应予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这自然免除了被告姚卿伟、张怀玉、临沂奥翔运输公司所负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姚卿伟、张怀玉、临沂奥翔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与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被告张怀玉依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扬、李云云、邹开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1200元、车辆损失5827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初)2100元、施救费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住宿费计款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共计683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具体分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死亡赔偿金107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85920元;二、驳回原告李扬、李云云、邹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张怀玉负担368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