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彩霞与王有福、任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霞,王有福,任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070号原告刘彩霞,女,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被告王有福,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任巧荣,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刘彩霞诉被告王有福、任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折宏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福、任巧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有福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刘彩霞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王有福、任巧荣系夫妻关系,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有福、任巧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有福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刘彩霞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有福、任巧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有福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刘彩霞借款20万元,已偿还2.5万元,剩余借款17.5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有福和被告任巧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有福与原告刘彩霞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被告王有福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福、任巧荣共同偿还原告刘彩霞借款17.5万元及利息(以17.5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折宏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