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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洪友才、谭雪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洪友才,谭雪荣,庄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273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负责人梁炳杰,该社主任。被告洪友才,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12,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谭雪荣,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027,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庄友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018,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诉被告洪友才、谭雪荣、庄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梁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友才、谭雪荣、庄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友才于2007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由被告谭雪荣、庄友成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08年6月4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期限到期后,未还清借款本金,按借款月利率8.7‰基数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洪友才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7‰计息;逾期部分从2008年6月5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05‰计息)。二、判令被告谭雪荣、庄友成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加收罚息50%的合法性;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的事实;4、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谭雪荣、庄友成担保同意还款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贷款的合法资格;8、(2014)湛开法硇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友才于2007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由被告谭雪荣、庄友成签订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洪友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08年6月4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8.7‰计息;逾期还本月利率按13.05‰计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不依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湛开法硇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洪友才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7‰计息;逾期还本部分从2008年6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借款约定的月利率8.7‰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05‰计息)。二、判令被告谭雪荣、庄友成负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期间,被告洪友才、谭雪荣、庄友成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形式答辩。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洪友才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按贷款约定月利率8.7‰计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友才逾期还款利息在约定的贷款月利率8.7‰的基数上加收50%罚息,即按13.05‰计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谭雪荣、庄友成于2007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该担保借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谭雪荣、庄友成不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友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7‰计息;逾期还本部分利息从2008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联合社硇洲信用社。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谭雪荣、庄友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洪友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陈剑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