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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再新与项仲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再新,项仲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118号原告孙再新。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受孙再新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彬(受孙再新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项仲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孙再新与被告项仲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再新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项仲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再新诉称:2014年4月23日10时10分,陈加军驾驶项仲仙所有的苏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42省道87.6公里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由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项仲仙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7529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项仲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已垫付了47222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中如需要对交强险与商业险进行一并处理,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理公司),赔偿款高于10000元的,需要得到汇理公司的书面同意。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0时10分许,陈加军驾驶项仲仙所有的苏B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42省道87.6公里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孙再新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再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加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再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再新被送宜兴市和桥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合计住院46天,医疗费55754.38元。2016年4月2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孙再新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陈加军系项仲仙的儿子,项仲仙为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项仲仙已垫付孙再新医疗费47222.2元。另查明:孙再新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说明其系宜兴市南漕万锦粮油饲料店(以下简称万锦饲料店)经营者,有正常的经营收入,要求参照零售业工资标准43736元/年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孙再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万锦饲料店系孙再新一人经营,也无法证明孙再新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减少,且事故发生时孙再新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孙再新进一步提供事故发生前万锦饲料店在正常经营及事故发生后万锦饲料店有5个月休息,5个月后仍然经营的相关方面的证据。庭审结束后,孙再新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万锦饲料店于2014年的1月至4月购买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饲料进货单、孙再新个人付款凭证及2014年的9月至10月万锦饲料店购买饲料的结算凭证,以说明其确有误工方面的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孙再新在本次事故中的以下损失项目一致确认:医疗费557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元。本案庭审结束后,孙再新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150天,计为15000元。保险公司对孙再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孙再新在十多年前左足曾经受过伤,可能涉及评残部位,要求孙再新提供当时受伤的证据,并据此只认可孙再新所主张残疾赔偿金的7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元,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再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万锦饲料店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单、付款凭证、结算凭证,被告项仲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孙再新与保险公司庭后达成的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交强险与商业险是否可一并处理。孙再新与项仲仙均要求交强险与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商业险保险单中已特别约定,汇理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赔偿款高于10000元的,应得到汇理公司书面同意。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向投保人项仲仙进行明确告知,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且庭审中项仲仙对该特别约定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孙再新主张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孙再新主张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为31225.32元,保险公司辩称孙再新在十多年前左足曾经受过伤,可能涉及评残部位,要求孙再新提供当时受伤的证据,并据此只认可孙再新所主张残疾赔偿金的70%。本院认为,孙再新就其交通事故受伤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孙再新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孙再新左足虽曾受过伤,原有伤情,但保险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按孙再新主张残疾赔偿金的70%计算,既未向本院提供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孙再新原有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1225.32元(37173元7年12%=31225.3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再新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42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孙再新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三、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孙再新与项仲仙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就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提供相关方面的任何证据,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诉讼费与鉴定费的负担。孙再新要求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与诉讼费一样,由败诉方按比例负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再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57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2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元,合计113087.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55325.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00元,合计应在交强险内赔付65425.32元,剩余47662.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113087.7元。因项仲仙已垫付47222.2元,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应赔付孙再新6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再新658**.5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仲仙47222.2元。三、驳回孙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孙再新自行负担596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孙再新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再新。(保险公司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帐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