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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东信天元工贸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平,北京东信天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原案案外人)王小平,女,1966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小林,男,1965年10月出生。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东信天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立,男,1964年9月出生,北京东信天元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原案被执行人北京龙凤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勇,总经理。申请复议人王小平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二中院认为: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王小平就本院查封涉案房产曾向本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小平的异议申请。王小平申请复议称:一、(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认为,北京二中院曾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01169号执行裁定,我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但是,(2010)二中执异字第01169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09)高民终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在该裁定作出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了(2011)高民监字第35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2011年4月20日,北京高院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9)高民终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也就是说,现在的执行依据为(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而执行案件也变为(2011)二中执字第1007号案件。我未在该执行案件中提出过执行异议,北京二中院受理这一新的异议申请并审查。而且,(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9号执行裁定应当查明我于2010年提出异议的执行案件的案号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二、(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应当中止执行。(一)涉案房产系我所有。2006年11月5日,我与北京龙凤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居公司)签订协议,龙凤居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我,并于2007年10月交付。对于房屋交付情况,北京东信天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天元公司)起诉时已明知。我一直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所有购房款。而且,龙凤居公司在平谷区政府大街路边平谷区住建委对面设立售楼处。买卖过程中,龙凤居公司向我出示由平谷区政府、平谷区发改委、规划委员会平谷分局的《说明》,证明龙凤居公司系平谷区政府指定的开发商和销售商,使我充分相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我是善意第三人,涉案房产应为我所有。(二)我与龙凤居公司在2008年7月25日、2008年9月22日因涉案房产发生纠纷并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后龙凤居公司与我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约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归我所有,并明确指出,其与东信天元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三)涉案房产系我的唯一住房,且我依法占有该房产。我是普通的人民教师,用一生的血汗钱买下涉案房产,购买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龙凤居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我,我已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仅仅未办理过户登记,又不是我的过错。不论从人道主义出发,还是从法律、立法角度出发,我不应当为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四)北京高院(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既违背了一房数卖的一般处理原则,又与我提供的民事判决直接冲突,适用法律有误。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确定。买受人之一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2、本案中,龙凤居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我,北京高院在明知房屋已经另售并依法交付的情况下,背着我将房屋的归属进行处分,侵犯了我的程序及实体权利。3、(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与(2010)二中民终字第16488号判决相冲突。(2010)二中民终字第16488号判决认为,“可待龙凤居公司完善其各项手续后,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售楼协议》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时至今日,平谷区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争取早日为小区业主办理房产证。如只考虑东信天元公司的利益,必然会导致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我申请法院中止执行程序,查清案件,作出正确判决。4、至今,平谷区政府还在协调涉案房产的竣工验收手续,房产还不具备交付的强制性条件,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而(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仍然判决交付,属于明显错误。(五)(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认定协议事实错误。1、东信天元公司与龙凤居公司曾先后签订两份协议。200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协议第六条对于东信天元公司应取得的面积位置进行了更细化的确认,即楼长31.7米、宽15米。依据我国法律,后合同优于先合同的规定以及事实,东信天元公司与龙凤居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应按后合同裁定,所以我现占有和使用的房屋不在双方诉争范围之内。2、涉案房产从龙凤居公司与东信天元公司合作开发的协议和图纸,从我与龙凤居公司的判决,再从龙凤居公司与东信天元公司的判决,均经过大量周密的调查和考证,认定一、二、三区的事实存在。而(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一纸否定是错误的。3、龙凤居公司与东信天元公司于2003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西面底商办公楼除交付之外,余下面积由东信天元公司180万购买。”据了解,东信天元公司至今一分未付。4、龙凤居公司与东信天元公司合作开发所签协议时间是2003年,龙凤居公司应交付东信天元公司1344平方米面积。而龙凤居公司出资购买区住建委规划用地是在2007年,显然区住建委、规划局用地不在他们的诉争之内,同时我购买的房屋是规划建委用地,也不在他们双方诉争之内。就此项来说,(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调查不清,判决有误,同时又通过判决对双方协议的真实性给予了改变。(六)我曾多次向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龙凤居公司和东信天元公司之间的诉讼。但法院均明确告知案件争议仅涉及龙凤鑫园一区,拒绝接受我参加诉讼,没给过我提供双方的任何法律文书。再审过程中,既然法院认为涉诉标的不限于一区,就应当考虑二区居民的合法利益保护问题,应当通知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事实调查不清,判决有误,应当中止执行。故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2015)二中执异字第01519号执行裁定;2、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东信天元公司称:一、我公司认为(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王小平所占底商房屋在判决应交付我公司西侧临街1344平方米底商回迁安置房的房屋内,是案件的执行标的。二、王小平于2010年就该执行标的向北京二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北京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0116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所提执行异议,并注明了后续救济途径。王小平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没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未提起诉讼。2015年,王小平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三、王小平所购底商房屋是我公司回迁补偿安置房,是对我公司原拆迁底商产权房的置换,位置、用途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将被拆迁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特种债权,并赋予其物权优先效力,即被拆迁人的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被拆迁人的物上请求权。四、王小平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涉案房产未作登记,该房产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王小平和龙凤居公司从未提交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该地块未办理土地出让证,龙凤居公司未取得售楼许可证,其与王小平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五、北京二中院曾在涉案房产门口醒目位置张贴三张限期搬出的通告,之后北京二中院委托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测绘。王小平和龙凤居公司明知该涉案房产是判决应交付我公司的回迁补偿安置房,为逃避执行,双方又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此为恶意串通之举,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六、涉案房产自2007年12月10日依法由北京二中院查封,至今未解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小平的复议申请。龙凤居公司称:一、法院判决存在错误是造成在执行中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引起案外人王小平异议的根本原因。(一)法院判决错误地对双方《协议书》中的1344平方米底商包括在二区部分,缺乏事实证据证明,造成我公司将不属于交付东信天元公司部分的底商合法出售,法院在执行中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引起案外人的异议。(二)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履行,履行必将违反法律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综上,本次执行异议就是法院错误判决的直接后果,故我公司同意王小平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同时也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我公司及案外人王小平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就原告东信天元公司与被告龙凤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7710号判决,判决:一、龙凤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东信天元公司交付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三十六号西侧临街的六层楼房一栋(即现为一区工程楼、含地下层),及一千三百四十四平方米的底商面积(包含一区工程楼中的底商面积);二、东信天元公司于收到上述第一项中涉及的建筑物的同时向龙凤居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北京二中院于2007年11月30日保全查封了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建筑面积为3856平方米的办公、底商房屋及停车场地(其中西侧临街的一区工程建筑面积为3494平方米,西侧及西北侧的二区工程底商面积为362平方米)。龙凤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由于龙凤居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东信天元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院予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二中院依东信天元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西北侧二区底商剩余房产(面积为58平方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小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0年12月,北京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0116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小平所提执行异议。(2010)二中执异字第01169号执行裁定载明,“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小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诉讼,亦未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011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高民监字第3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高民终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二中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77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三、变更北京二中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7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凤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东信天元公司交付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的停车场地320平方米(在现有停车场范围内)。(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载明,“东信天元公司与龙凤居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竣工后龙凤居公司移交给东信天元公司底商面积1344平方米(一、二层各一半,西面临街)。该条款仅表明应移交底商的面积为1344平方米、位置为西面临街,并未具体局限区域。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应限于东信天元公司在一区获得补偿面积’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2011年6月1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东信天元公司依据再审判决重新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以(2011)二中执字第1007号案件立案执行。2015年12月3日,龙凤居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情况说明,“王小平所购房屋(龙凤鑫园小区二区西一号底商)于2013年3月13日房款全部交齐,只差我(龙凤居)没给王小平办理房产证。”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王小平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其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龙凤鑫园小区2区西一号底商房产的执行。案件审查中,王小平提交收据三张,以证明其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另查明,王小平与龙凤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平谷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47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小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王小平、龙凤居公司签订的售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小平已于2007年10月实际入住,但因龙凤居公司对其承建的龙凤鑫园小区至今只有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未取得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龙凤居公司所建龙凤鑫园小区的相关手续不齐全,致使王小平、龙凤居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尚未得到补正,现王小平依据双方协议主张龙凤居公司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和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及即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缺乏依据。”判决作出后,王小平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64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小平曾就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龙凤鑫园小区2区西一号底商提出案外人异议并被裁定驳回,现其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不应予以受理。王小平所提(2011)高民再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等执行依据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北京二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王小平所提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小平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齐立新审 判 员  任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旭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升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