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才宏,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谦,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伟,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新疆人社厅)及原审第三人马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谦、凌凌、被上诉人新疆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赵广英、原审第三人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5日10时许,马伟骑自行车从联合建设公司为其租住的办公室外出时在小区内摔伤。2014年6月5日,马伟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伟所受伤害系工伤。联合建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新疆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联合建设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伟于2013年7月15日10时许从联合建设公司为其租住的办公室骑自行车外出时在小区内摔伤。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确认马伟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联合建设公司提出马伟因骑自行车不熟练而摔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人社局2015年6月3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马伟受伤时间属正常上班工作时间。通常情形下,马伟在上班时间前后外出的目的地点应当被理解为前往工地履行工作职责等相关内容。据此,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新疆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联合建设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联合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在对马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明知此情况,仍主观臆断,作出错误决定。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时,全案仅依据马伟单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证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况下,也未作任何调查取证,从而作出错误行政决定;另,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未向我单位送达权利和义务告知书,致使我单位在行政决定作出前未充分履行申辩和告知义务。新疆人社厅在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未进行调查,未开庭听取意见,仅作书面审查,维持错误行政决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明确质疑马伟的受伤原因和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没有进行现场调查及证人的查证的事实,且在判决前也要求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但未调查,主观臆断帮助行政机关进行案件推理。2、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马伟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评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我单位注册地虽在乌鲁木齐市,但生产经营地在温泉(统筹地属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马伟在两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故马伟的工伤认定应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劳动行政部门,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单位在原审诉状及开庭时均明确提成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作解释和评判。3、马伟所受之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2013年7月15日,马伟在其居住小区练习自行车,因不熟练而摔伤,不属于工作原因。马伟应当就属于工作原因而受伤承担举证责任,马伟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其陈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未作出任何其他调查的情况下,认为“马伟骑自行车从办公室前往工地办事途中摔伤”显然错误。原审法院帮助行政机关作出类推解释,掩盖行政机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新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390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原审第三人马伟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联合建设公司与马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马伟系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联合建设公司称我局对马伟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的说法不成立;3、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联合建设公司称马伟系练习骑自行车时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我局作出认定马伟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疆人社厅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15日10时许,马伟骑自行车从办公室前往工地办事途中摔倒,致使其左下肢受伤。2013年7月1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粉碎性)。二、马伟与联合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派往温泉县工作。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马伟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伟陈述称,本人在联合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这点经过几轮法庭认定,但联合建设公司依然不顾事实,提出种种理由不予认可。对于联合建设公司提出我在小区练习自行车不熟练而摔倒明显歪曲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马伟系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马伟以联合建设公司为被申诉人,于2014年6月5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149号裁决:马伟与联合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合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马伟与联合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合建设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认定:联合建设公司承揽了温泉县民政局综合服务楼装修工程。2013年6月底,招聘马伟为该工程现场施工技术员。马伟在工程所在地温泉任职并租住在联合建设公司为其租住的房屋内。2015年1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联合建设公司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联合建设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同日,联合建设公司出具否认马伟系工伤的书面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149号裁决、(2014)天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马伟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户口簿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且确认马伟与联合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合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666号,即联合建设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马伟系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受理马伟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对本案诉争工伤认定享有管辖权。联合建设公司所持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无工伤认定管辖权、马伟应适用农民工工伤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联合建设公司所持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在作出马伟工伤认定前,未向其送达权利和义务告知书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联合建设公司称马伟在其居住小区练习自行车而摔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伟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定马伟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行政决定正确。新疆人社厅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联合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