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侯东静、董辉、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东静,董辉,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108号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万,该单位职工。被告:侯东静,住址德州市。被告:董辉,住址德州市。被告:侯兆恩,住址德州市。被告:侯风春,住址德州市。被告:侯兆山,住址德州市。被告:于金英,住址德州市。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农商行)诉被告侯东静、董辉、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家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东静、董辉、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侯东静在平原农商行王打卦支行借款49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被告董辉系侯东静的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兆恩、侯兆山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风春、于金英分别为侯兆恩、侯兆山的配偶,同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笔借款本金尚未到期,但是被告侯东静已经欠息超过三个月,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严重威胁原告资金的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请求被告侯东静、董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解除与被告侯东静签订的平原联社王打卦信用社(2015)年第0201256号《个人借款合同》。侯东静、董辉、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侯东静与原告平原农商行签订平原联社王打卦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20125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9000元,期限2015年8月20日到2018年6月20日,实际借款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侯兆恩、侯兆山与原告平原农商行签订平原联社王打卦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0201256号保证合同。被告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与原告签订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侯东静在王打卦信用社申请借新还旧贷款49000元以内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我及配偶自愿代为偿还,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原告提交授信申请书证实董辉作为侯东静的妻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侯东静于2015年8月29日借款49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利率为9.58333‰;被告侯东静偿还了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本金、利息再没有偿还。另查明,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成立,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平原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农商行与被告侯东静、侯兆恩、侯兆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侯东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付息还本的义务。虽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是自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侯东静没有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诉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侯东静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董辉系侯东静的妻子,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且被告董辉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因此被告董辉与侯东静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及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东静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平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打卦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201256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侯东静、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被告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32元由被告侯东静、董辉、侯兆恩、侯风春、侯兆山、于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