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拟治安处罚)与窦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等人在秦州区民主东路“畅8汇”火吧喝酒时,因杨某甲、杨某乙要走与赵某某、窦某某发生争执,窦某某持一空啤酒瓶欲打杨某甲被劝阻,后双方分别离开火吧,行至儿童乐园门口杨某甲、杨某乙与赵某某、窦某某相遇发生厮打,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赵某某、窦某某刺伤。赵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血气胸;2、肋间血管损伤;3、胸壁软组织裂伤;4、左拇指肌腱损伤;5、乙肝;6、左侧第7肋骨骨折。窦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腰部刀刺伤、左前臂刀刺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窦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乘车离开现场,后从朋友处得知对方报案,遂到医院探视,经郭某某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到医院将杨某甲传唤接受调查,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甲父亲杨某丙随即到医院探望赵某某,并给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6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父亲杨某丙与赵某某、窦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甲除已支付赵某某的医疗费16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一次性赔偿窦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均已履行。赵某某、窦某某均表示谅解杨某甲,并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赵某某、窦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丁、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得知他人报案,主动到医院探视,公安机关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出资救治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弘燕第2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