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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淄博世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马朋、薛莎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朋,淄博世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薛莎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朋,个体。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世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法定代表人:高德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莎莎,无业。系上诉人马朋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朋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朋及原审被告薛莎莎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永,被上诉人淄博世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秀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朋与原告世邦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马朋为原告世邦公司销售破碎机及配件,原告世邦公司向被告马朋支付利润分成。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马朋持原告世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以原告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多份货物销售合同,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收回了部分货款。被告马朋自认其以原告公司名义收取的货款中确有496000.00元未交付给原告公司。其中包括2013年11月从内蒙古阿左旗鑫利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收取的320000.00元,2014年初从刘方杰处收取的40000.00元,2014年5月从山东兴盛矿业有限公司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36000.00元,2014年7月16日从招金有色宝华矿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承兑汇票100000.00元。被告马朋另主张原告世邦公司尚欠其业务费用及提成共计5000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马朋、薛莎莎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朋从客户处收取上述496000.00元货款的时间均是在马朋、薛莎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朋另主张其与案外人石杰系合伙关系。原告世邦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石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朋系受原告委托,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破碎机及配件,并以原告的名义收取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被告马朋应当将其截留的496000.00元货款全额转交给原告。被告马朋主张原告尚欠其业务费用及提成共计500000.00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薛莎莎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截留的4960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淄博世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淄博世邦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均由被告马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其在(2015)博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卷宗的供述,认定其获取不当利益496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其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几百万元设备提成至今未予兑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世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上诉人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中涉及的业务提成17万元。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截留货款49.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马朋在2015年3月13日侦查机关对其作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其截留世邦公司货款49.6万元并有具体明细,与侦查机关在同日对案外人石杰的讯问笔录记载相一致。且与世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德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相吻合。另与部分买卖合同等书证相印证。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但无正当理由,且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截留货款49.6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将截留的49.6万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因给被上诉人销售设备而应当获取的提成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且其后来也另案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00元,由上诉人马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