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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曹忠锦与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锦,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141号原告:曹忠锦,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系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浩标。委托代理人:郭宏科、梁添福,均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忠锦诉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好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XX花园编号为XX的一个露天车位提供给原告使用70年。原告已经交款4万元。该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被告无权将其七十年使用权处分给原告,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不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车位,且被业主委员会起诉收回车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位损失费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6日计付至还款之日,至立案日为1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被告返还车位使用费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车位使用费4万元;2.(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的协议已经被法院判定无效,被告应返还已收的4万元;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位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全体业主所有,并判决要求原告将涉案车位返还给全体业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于2014年11月28日由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处理完毕,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本案诉争的车位属于小区规划利用的车位,不存在占用小区绿地及公共部位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车位协议有效,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被法院驳回,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该判决中的原告不是原告;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判决只显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追讨车位的管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不确认其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山市XXXX花园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露天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将XX花园编号为XX号的室外小车位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费4万元,使用期限至2073年12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签订协议当日及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共支付了车位使用费4万元,被告将涉案车位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涉案车位为被告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改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车位使用费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涉案车位已在广合花园小区的设计、规划时被纳入到绿化停车的建筑区划内,不属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改建的车位,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1日,中山市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以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原告将涉案车位返还XX花园全体业主共同使用。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原告将涉案车位返还XX花园全体业主共同使用。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是否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前案中原告曾以涉案车位为被告占用业主共有的绿地改建为由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并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因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是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即其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前案不同,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无权处分,故判断其主张是否成立,应先确定涉案车位所有权的归属。生效的(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认定涉案车位为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对涉案车位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也未经授权进行处分或者管理,也未在事后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在露天车位使用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位使用费(即车位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忠锦与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露天车位使用协议无效;二、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曹忠锦返还车位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房地产拓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行钊郑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