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426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金韬出庭,指控: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XXXX**号小轿车上路行驶,当驾车沿临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秋石高架临丁路下匝道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