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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通榆县保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与刘东波、骆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保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刘东波,骆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203号原告:通榆县保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军,男,通榆县保丰农资经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东波,男,46岁,汉族,农民。被告:骆天,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及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洪军、被告骆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东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6800.00元,骆天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8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此款利息。被告骆天辩称:欠款、约定利率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被告刘东波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求,被告骆天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化肥款68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金额、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骆天质证认为,欠款金额、约定利率属实。在庭审中,被告骆天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且被告骆天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东波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原告化肥款6800.00元,骆天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8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此款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骆天的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波、骆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