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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更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余明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明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更136号罪犯余明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武功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明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525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以罪犯余明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6月17日至6月21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明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〇一五年三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获得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余明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昌吉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正确。但因其犯故意伤害罪,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昌吉监狱提请减刑的幅度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明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