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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覃高诉李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高,李建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2161号原告覃高,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李建平,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覃高(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建平(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覃高交来定金6100元(陆仟壹佰元整),合同正式生效后直接做为房屋押金。”原告称后因双方未能就房屋租赁时间等达成一致,故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定金61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有意承租被告的房屋,并交纳了定金,但双方就合同的期间并未能达成一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覃高定金六千一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原告覃高已交纳,被告李建平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覃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