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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6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投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晓辉,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捉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闫晓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林某共同出资(黄某出资30000元、林某出资15000元),租赁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附X号的门面,合伙开设经营赌博游戏机室。林某负责日常管理并收钱,黄某负责招揽赌客并管账,两人雇佣任某乙甲、任某乙作为赌博游戏机室的服务人员,雇佣杨某甲、杨某乙、丁某作为“托儿”在游戏室内假装赌博以吸引赌客。2015年7月21日至8月12日期间,该赌博游戏机室违法经营所得共计17000元。2015年8月12日16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上述游戏室内查获16台“王者归来”游戏机,当场查处参赌人员4名,并将被告人林某及任某乙甲、任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丁某当场捉获,缴获赃款11100元。经鉴定,查获的16台“王者归来”游戏机属于带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黄某系自首,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黄某的辩护人以黄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为由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黄某、林某等人共同出资(其中黄某出资30000元、林某出资15000元),租赁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X号附X号的门面,合伙开设经营赌博游戏机室。其中林某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并收钱,黄某主要负责招揽赌客并管账,两人雇佣任某乙甲、任某乙作为赌博游戏机室的服务人员,雇佣杨某甲、杨某乙、丁某作为“托儿”在游戏室内假装赌博以吸引赌客。2015年7月21日至8月11日期间,该赌博游戏机室违法经营所得共计17000元。2015年8月12日16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上述游戏室内查获16台“王者归来”游戏机,当场查处参赌人员4名,并将被告人林某及任某乙甲、任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丁某当场捉获,查获赌资11100元及林某用于记账的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16台“王者归来”游戏机属于带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林某共同退出了违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黄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林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杨某甲、杨某乙、丁某、任某乙甲、任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共同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16台,违法所得累计达到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系自首、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黄某、林某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查获的赌资11100元、“王者归来”赌博机16台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学富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