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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某、黄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黄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2078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礼方,该公司职工。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王喜梅。是蔡某某母亲。被告:黄山,男,1974年4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黄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蔡某某、黄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某某、黄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志强审 判 员  张勤爱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