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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0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至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江油市租房内,多次容留何某某、谭某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至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江油市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何某某、“文文”、谭某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对租房进行检查,挡获杨某某、何某某、谭某三人,查获冰壶、锡箔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并已随案移送。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4、证人何某某、谭某的证言,证明在杨某某的租房吸毒的情况;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将房屋租给杨某某使用的情况;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何某某、谭某、杨某某的尿检呈阳性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前科、劣迹情况;9、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冰壶、锡箔纸、吸管、烟盒、塑料袋、塑料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