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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宣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70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许,因周某甲想请被告人宣某帮忙办理幼儿出生证明用于申报户口,被告人宣某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证件后,计划通过办理假证的方式获取利益。之后,被告人宣某通过他人办理二本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一本夫妻再生育证明,又因发现2015年已更改出生医学证明版本,又办理了一本新版的出生医学证明,共支付办理假证费用计人民币4000元,从周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7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宣某在诸暨市被抓获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假证照片,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周某甲退回违法所得17000元。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收条、被告人宣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