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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葛金天、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葛金天,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349号。负责人:杨剑,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常青、毛晶晶,系该行员工。被告:葛金天。被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自在城7幢1层。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帅、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葛金天、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常青、毛晶晶及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葛金天(借款人及抵押人)、金地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12127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用于被告葛金天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金地自在城三期6幢404室房地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28年12月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5.895%(以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被告金地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葛金天以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葛金天在绍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商品房按揭备案抵押预登记手续,按揭备案号137177。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金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11月10日。然被告葛金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5月10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98038.23元(其中逾期4期金额9695.36元),结欠利息(含罚息、复利)7306.0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合计结欠原告贷款本息505344.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金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葛金天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8038.2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7306.0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葛金天若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则依法有权以按揭备案号为13717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葛金天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金地自在城三期6幢404室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金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有法院核实,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葛金天未作答辩。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据原告陈述,案涉抵押房产因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证书尚未办理,故相应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亦未能办理。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葛金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38.23元,利息7306.0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葛金天发放贷款55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金天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该担保人对被告葛金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葛金天自愿为案涉债务就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对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预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可以赋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金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498038.2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为7306.07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按揭备案号为137177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葛金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4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