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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无业。2007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6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丙(均另案处理)四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米说快餐店附近遇到被害人黄某,张某甲表示黄就是之前将其砍伤的逃犯,要求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将黄抓住。四人上前将被害人黄某抓住并对黄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周某乙用右手殴打被害人黄某头部、鼻部,致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国际大酒店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周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乙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有犯罪前科,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