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7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地: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在深圳市强芯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6月17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海园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高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9.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情况说明,回乡证复印件,台湾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抽血视频,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77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一个月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