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严灯柱与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灯柱,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247号原告严灯柱。委托代理人付士清,洪泽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朱坝街道办华山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袁开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灯柱诉被告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克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灯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清、被告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灯柱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5年3月3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洪泽县水岸花城项目工地粉刷围墙时,从脚手架上摔落,经洪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6-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5年7月1日,洪泽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0日,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淮劳鉴通[2015]10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构成伤残10级。被告至今没有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洪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洪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护理费3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24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友信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系第一天上班,发生工伤是事实。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2500元;因为是工伤无营养费,伙食补助是43天,30元偏高;护理时间偏长,应在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鉴定护理时间,其中前10天是公司派人护理;停工留薪工资8个月时间偏长,4800元每月工资偏高,公司定的标准是120元一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本人工资偏高,首先有新规定,7个月工资应为每天工资标准*21.75,即120*7*21.7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2700元,根据江苏省工伤条例办法第28条,原告年满60周岁,计算标准27000*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元,根据江苏省工伤条例办法第28条,原告年满60周岁,计算标准13500*10%;鉴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交通费偏高由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严灯柱在被告承建的“洪城·水岸花城工程”工地粉刷围墙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同日,原告被送往洪泽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44天。2015年7月1日,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工伤认字[2015]第144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30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5)10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拾级伤残。2016年5月13日,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工作年龄为由作出洪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索要无着,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并派人护理10天、承担了期间的伙食费用。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尚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系其到工地工作第一天,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完成工作任务,每天工资12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至受伤之日,年满59周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洪劳人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入院记录、××诊断书、发票、出院小结、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工资为16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日工资120元并有证人作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但月工资应扣除国家法定假日,即月工资为2610元(120*21.7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均偏高,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44天-10天)*30元/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其主张8个月,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该工资为20800元(8月*261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元(7月*261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30000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15000元*10%);鉴定费酌定200元。关于交通费300元,无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760元、护理费352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5090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共计4309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灯柱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3090元;二、驳回原告严灯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淮安市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克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