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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崔建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陈佰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崔建光,陈佰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光。委托代理人:麻文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佰武。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建光及被上诉人陈佰武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74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佰武驾驶冀R×××××号帕萨特牌小客车,沿廊坊市广阳区东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安路与建国道交口时,与其前方同向原告崔建光驾驶的冀R×××××号的东南小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佰武和崔建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证人作出廊公交直(一)认(2015)第00308号认定书,认定陈佰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光无责任。原告崔建光伤后曾于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次日至廊坊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8月1日晚21时转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2015年8月11日该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胸7、10椎体爆裂骨折2、颈5棘突、颈双侧椎弓板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2、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佩戴支具三个月;4、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5、加强双下肢活动,避免深静脉血栓;6、加强营养,注意休息;7、不适随诊”。原告崔建光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8606.62元(被告陈佰武垫付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8元、外购药82.3元。2015年11月10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崔建光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胸7、10椎体骨折,八级伤残。原告崔建光系廊坊开发区麻营御禾饭庄经理,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崔建光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由其妻陈进松陪护。陪护时间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1月9日,合计107天。陈进松系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合家欢妈妈菜食府面点师,月工资3700元。另查明,原告崔建光户籍地为廊坊市永清县韩村镇南朝王村。原告崔建光与兄弟崔建明共同赡养母亲黄云(1945年1月12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原告之妻陈进松购买位于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王寨村商品房1套。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崔建光在该地居住。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冀R×××××号东南小客车经本公司定损,确定车损价格为43098元。原告崔建光予以认可。又查明,冀R×××××号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吕亮名下。2015年3月6日吕亮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矫形器发票、廊坊开发区麻营御禾饭庄证明、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合家欢妈妈菜食府证明、2015年工资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拖车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崔建明及黄云户口页与身份证、廊坊市永清县韩村镇南朝王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后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肇事司机并非本案被告陈佰武,并提交了照片及录音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系事故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崔建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佰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崔建光为治疗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98606.62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868元,有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2.3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误工减少收入28000元(8000元÷30天×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计算方法同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12950元(3700元÷30天×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按每日50元计算,应为900元(50元/天×18天)。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拖车费50元,有拖车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43098元,经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定损,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计算伤残的系数为30%。该项费用应为144846元(24141元×20年×3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项费用应为12372元(8248元×10×30%÷2),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受伤致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9000元。12、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2950元、残疾赔偿金6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小计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6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8元、拖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97168元(144846元+12372元-60050元)、车辆损失费41098元(43098元-2000元),小计232540.62元。两项合计354490.62元。扣除被告陈佰武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324490.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光324490.62元;二、驳回原告崔建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崔建光负担280元,由被告陈佰武负担325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陈佰武有逃逸行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崔建光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崔建光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亦有瑕疵。被上诉人崔建光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述与事实亦不符。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亦是客观的,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崔建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极为严重,事故造成崔建光胸7、10椎体爆裂骨折、颈5棘突、颈双侧椎弓板骨折等伤情,事故发生前后被上诉人崔建光一直在廊坊开发区麻营御禾饭庄任经理职务,现在仍在该饭庄任经理职务,被上诉人崔建光亦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其误工及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支持崔建光误工费是有事实基础的,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崔建光的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有理有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佰武辩称,被上诉人陈佰武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是有事实基础的,事故中冀R×××××的驾驶人是被上诉人陈佰武,被上诉人陈佰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亦受伤严重,受伤后亦去医院治疗,所以当时不在现场,后又需进一步治疗,治疗结束及伤情痊愈后即到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和处理,被上诉人陈佰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近端冠状突骨折、右腿、右踝等多处伤情,被上诉人陈佰武受伤后去医疗机构治疗,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逃逸行为,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崔建光欲证实其在廊坊开发区麻营御禾饭庄任经理职务及收入情况申请证人柴某(系廊坊开发区麻营御禾饭庄的法定代表人)和证人王某(系廊坊开发区麻营御禾饭庄的副总经理)出庭作证并提交照片一组,该二证人均称,被上诉人崔建光事故发生前后均在廊坊开发区麻营御禾饭庄任总经理工作,崔建光的月工资为80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该二证人证言和照片亦达不到证明崔建光误工标准的目的。被上诉人崔建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了认可,并称该上述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崔建光误工费是完全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陈佰武针对上述证据称,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崔建光欲证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真实性提交了加盖有永清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又称此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崔建光的相关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佰武称,对此不发表意见。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卷宗、照片,并对办案交警邳大悦就涉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结合该三组证据中的相关能容,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佰武有逃逸行为,被上诉人陈佰武质证称,陈佰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亦受伤严重,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所以当时不在现场,后又需进一步治疗,治疗结束及伤情痊愈后即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和处理,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佐证,交警部门经过认真调查后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佰武驶着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帕萨特牌小客车与其前方同向被上诉人崔建光驾驶的冀R×××××号的东南小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损、陈佰武和崔建光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佰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崔建光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佰武有逃逸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被上诉人崔建光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院调取的涉案交通事故相关卷宗、照片及对办案交警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依据在案的相关的证据未予认定被上诉人陈佰武有逃逸行为亦是有事实基础的,判令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被上诉人崔建光各项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其诉称的被上诉人陈佰武存在逃逸行为,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结合二审中二位证人的证言及照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崔建光在廊坊开发区麻营御禾饭庄任经理职务及崔建光的收入情况均有事实依据,支持被上诉人崔建光的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崔建光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结合被上诉人崔建光交提交的永清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崔建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有据,原审法院支持崔建光的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崔建光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