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谢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245号原告:谢某,女,汉族,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1225。被告:彭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0930。原告谢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婚生儿子彭某乙,原告自嫁给被告之日起,厄运就已经开始,一进门就受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歧视,平日里他们经常蛮不讲理对原告进行辱骂,更甚者多次对原告毒打,家庭生活乌烟瘴气,没有欢乐只有吵架悲伤,居无宁日,夫妻生活极度紧张疲累,根本没有感情的存在。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却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原、被告原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更因性格不合,对事物看法不一致,根本无可能达到共识和谐,加上被告平时态度粗暴,存在家庭暴力倾向,为避免意外的事情发生,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走出被告家,单人到父母家借房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双方没有再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各自过着独立生活,婚姻名存实亡,再也没有维护的必要。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彭某乙,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彭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无中生有地编造离婚理由,被告对此已心灰意冷,同意离婚。至于彭某乙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所有,理由是:彭某乙从出生至今已近4周岁,都是随彭家生活;原告抛夫弃子已3个春节出头,对彭某乙从来不闻不问,也从来没有探视过,同时也没有承担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彭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经审理查明:谢某与彭某甲于2011年中秋节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x月xx日,双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列J445102-2012-0xxxxx,同年3月24日举行婚礼。谢某与彭某甲婚后,与彭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12月14日婚生一子彭某乙,现随彭某甲一起生活。自2012年12月24日起,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谢某经常与彭某甲之母亲发生争吵,因彭某甲对此未能正确处理,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1日,谢某再次与彭某甲之母亲发生争吵、打架,同月17日,谢某独自返回娘家居住,与彭某甲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谢某与彭某甲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谢某与彭某甲仍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谢某遂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谢某、彭某甲均对离婚后探视婚生儿子彭某乙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彭某甲要求离婚后婚生儿子彭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谢某、彭某甲均主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谢某、彭某甲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致夫妻发生纠纷,谢某提起离婚诉讼,对此,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谢某、彭某甲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未能和好。现谢某、彭某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谢某请求离婚,彭某甲同意离婚,依法可予照准。谢某、彭某甲的婚生儿子彭某乙现随彭某甲一起生活,且其随彭某甲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谢某与彭某甲离婚后,其婚生子彭某乙应由彭某甲负责抚养,彭某甲自愿负担彭某乙的抚养费,可予照准。谢某请求离婚后对婚生儿子彭某乙行使探视权,可予支持,谢某探视彭某乙时,彭某甲应给予协助。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甲的婚生儿子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彭某甲负担。孩子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彭某乙满18周岁时止,原告谢某可于每月第二个星期日上午8时至上午11时30分到被告彭某甲家中探视婚生儿子彭某乙,原告谢某探视婚生儿子彭某丙,被告彭某甲应给予协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谢某、被告彭某甲各负担150元。原告谢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彭某甲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