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舒一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舒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860号原告:张舒一,女,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义霞,系原告母亲。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舒一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鸿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舒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舒一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张舒一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1层商1407(-)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并就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或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办证费等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直到2012年11月1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交房当日,原告通过抵扣违约金支付了相应的办证费用,但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诉至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产证;2、被告支付给原告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张舒一(买受人)与大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1层商1407(-)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总房款为497714元,出卖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张舒一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大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确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2012年11月10日,双方就大唐公司因延期交房应负担的违约金及合同项下款项的结算签订了《信旺·华府骏苑住宅交房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张舒一应缴纳办证费25441元,大唐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475元;上述债务冲抵后,张舒一一次性支付了大唐公司办证费19966元。但至今,被告未退还该款且未为原告代办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结算表、收款收据、欠款专用凭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统一办理,被告理应履行该项义务。现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10日将案涉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亦已交付了办证费用,而被告逾期办证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办证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97元(497714元×0.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舒一办理信旺·华府骏苑第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第-1层商140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二、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舒一逾期办证违约金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