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45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井头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助力三轮车,货箱搭载熊某甲、邓某某、王某某三人衡阳县从井头镇清潭村由西向东行驶,途径该镇遵荣村蒋家组路段时,因被告人熊某某驾车超员且操作不当,发生车辆驶出路面坠入车行方向右侧小溪的事故。事故造成熊某甲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熊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熊某某投案自首。事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邓某某、熊某乙、熊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三人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超员上路行驶,且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熊某某一贯表现较好,除本案外,无其他犯罪记录,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已基本具备。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种刑期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超载驾驶,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衡阳仲裁委员会支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熊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拘役的刑种及量刑幅度的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