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振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长峰物资有限公司、周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振达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长峰物资有限公司,周岸,吴勉,周在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343号原告: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厂前钢材市场692号。法定代表人:文志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朝辉,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振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家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南侧E区4号。法定代表人:周岸,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周岸,武汉长峰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吴勉,无固定职业。系周岸之妻。被告:周在国,无职业。系周岸之父。原告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武汉市振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诉被告武汉长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周岸、吴勉、周在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思鑫、芦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朝辉、原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华,被告周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峰公司、周岸、吴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及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支行)签订了《商户联保公约》及《联保信贷综合业务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在青山支行申请的贷款互为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2月28日、3月11日,被告长峰公司在青山支行分两次贷款共计5000000元,被告周岸、吴勉、周在国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岸在借款后逃逸,无能力偿还贷款,青山支行要求各担保人代为清偿,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26日和9月11日分三次已向青山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3814559.98元(长峰公司在贷款时缴纳1200000元保证金)。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峰公司、周岸、吴勉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向青山支行清偿的3814559.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周在国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被告长峰公司、周岸、吴勉不能清偿部分的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及青山支行共同签订的《商户联保公约》及《联保信贷综合业务协议书》。证明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互为连带保证的约定。证据二:被告长峰公司与青山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青山支行向被告长峰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证明被告长峰公司的借款情况,以及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代偿金额的依据。证据三:被告周在国、周岸、吴勉向青山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周在国、周岸、吴勉与原告为被告长峰公司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证据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转账凭证1份(通过辉腾公司代偿的3000000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的借款偿还凭证原件1份、复印件1份以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的个人(转账)凭证1份(通过振达公司转账给长峰公司,银行直接从长峰公司划账2014559.98元)。证明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全额代偿了被告长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计5014559.98元。证据五: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振达公司转款给辉腾公司的900000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个人(转账)凭证(辉腾公司丁朝辉转款给振达公司王家华的1000000元)复印件1份。证明辉腾公司实际代偿1900000元,振达公司实际代偿1914559.98元。证据六: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1份(被告长峰公司的保证金1200000元)。证明原告辉腾公司偿还的3000000元中含有被告长峰公司的1200000元保证金。证据七:被告周岸、吴勉的结婚证书以及被告长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周岸、吴勉的自然人身份与被告长峰公司法人身份混同,应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责任。被告长峰公司、被告周岸、被告吴勉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在国辩称:欠款金额我不清楚,是周岸向两原告借款的,我没有什么好说的。另,我妹妹周小妹根据反担保合同,向两原告共支付了1500000元,该1500000元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及青山支行共同签订了《商户联保公约》及《联保信贷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必须无条件承担其他会员在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贷综合业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无条件承担自己所分摊的连带担保金额等。被告周在国向青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长峰公司在该行办理的信贷业务,金额5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岸、吴勉亦向青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长峰公司在该行的信贷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长峰公司与青山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青山支行依约向长峰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的贷款。2014年3月11日,被告长峰公司与青山支行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青山支行为被告长峰公司承兑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长峰公司向青山支行缴存承兑保证金1200000元。被告长峰公司在上述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向青山支行清偿,青山支行遂向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催款,两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8月26日、9月11日分三次代被告长峰公司向青山支行的下属行即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偿付贷款本息12537.38元、2002022.20元、3000000元,合计5014559.98元(含长峰公司缴付的1200000元保证金,两原告实际代偿3814559.98元)。另,案外人周小妹依据其与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志方、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就长峰公司向青山支行贷款5000000元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30日向原告辉腾公司、振达公司各支付了代偿款750000元。上述事实,有《商户联保公约》、《联保信贷综合业务协议书》、《担保承诺书》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凭证、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转账支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借款偿还凭证二份、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的个人(转账)凭条、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余家头支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反担保合同》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依据《商户联保公约》及《联保信贷综合业务协议书》,在被告长峰公司不能清偿青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于2014年8月21日、8月26日、9月11日分三次代被告长峰公司向青山支行偿付了贷款本息3814559.98元,已取得就相应款项向被告长峰公司的追偿权,故被告长峰公司应依法向两原告支付3814559.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付。两原告取得了上述追偿权后,案外人周小妹基于为被告长峰公司在青山支行的5000000元借款,向两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向两原告代偿了1500000元,该1500000元应从两原告享有的3814559.98元及利息的追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周在国辩称该15000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峰公司实际应向两原告偿付的金额为2314559.98元及利息。两原告代被告长峰公司偿还青山支行贷款本息,是依据《商户联保公约》、《联保信贷综合业务协议书》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所取得的追偿权据此仅限于向被告长峰公司行使。而被告周在国、周岸、吴勉向青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是对被告长峰公司的5000000元借款向青山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的担保权人是青山支行,与两原告无关,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周岸、吴勉偿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周在国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被告长峰公司、周岸、吴勉不能清偿部分的偿还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长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振达物资有限公司2314559.98元及利息(利息以2314559.9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振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660元(两原告已预缴42660元),由原告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振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2090元,被告武汉长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萍人民陪审员 芦 娟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