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魏达与杨军栋、韩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达,杨军栋,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755号原告:魏达。委托代理人:马士伟。被告:杨军栋。被告:韩琪。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外环东路596号汽车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军栋,执行董事。原告魏达与被告杨军栋、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杨军栋、韩琪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9日被告杨军栋向原告魏达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2016年6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杨军栋承诺2016年6月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军栋、韩琪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对偿还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栋、韩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达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杨军栋、韩琪、衡水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