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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1月2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承县检刑诉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刘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宋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门前故意将凳子放在道路中间拦截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吴某下车后与被告人陈某等人理论,但陈某拒不让吴某的车通过,吴某通过电话联系朋友张某某、张某乙、常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被告人张某投掷玻璃杯子和盘子将被害人霍某某、常某甲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口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霍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刘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宋某某经营的烧烤店门前故意将凳子放在道路中间拦截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吴某下车后与被告人陈某等人理论,但陈某拒不让吴某的车通过,吴某通过电话联系朋友张某某、张某乙、常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被告人张某投掷玻璃杯子和盘子将被害人霍某某、常某甲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口唇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霍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上21点钟左右,我跟着张某某、张某乙一起走到烧烤店,看见吴某的车在道上停着,刘某某在烧烤店门口路上的凳子上坐着,吴某看见我们说:“他们截着不让我过去”我就看见陈某、张某、王某、李某某四人在桌子边上站了起来,陈某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张某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王某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李某某拿了一个塑料四条腿的凳子,陈某拿手里的啤酒瓶子打向张某某的头部,但是被张某某用胳膊拦住了,陈某、张某、王某、李某某、刘某某,他们五个就动手打的张某某,张某某也还手着,他们几个互相打的时候,宋某某也上手打张某某和张某乙了,张某还拿一个盘子朝我扔了过来,盘子将我嘴给打流血了,后我就看见霍某某躺在吴某车的右前轱辘处并且脑袋流血了,我听霍某某说是张某拿啤酒瓶子把他打伤的;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22时许,我和吴某开着车走到烧烤店前的时候,旁边有五、六个男子在吃烧烤,不知道谁往马路中间扔了一个四条腿的塑料凳子,我们停下车之后,过来一名体型较瘦的男子(陈某)用手拍着我们车的机器盖子说:“站这,别走了,”然后我和吴某就下车了。后来陈某和我们这边人就吵吵起来了并发生撕打,体型较胖个子不高的男子(张某)拿着啤酒瓶子打我头部了,后来我看见常某某的嘴部有个口子;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晚上,我和霍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一个烧烤摊的时候,有人把凳子放在路中间阻挡去路,我停车后,看见陈某,我和陈某之前有一些过节,我就打电话让张某某来给说和说和,张某某、常某某、孙某某到现场后,张某用烧烤的盘子砸张某某结果砸到了常某某,当时吴某、常某某、霍某某都受伤了,霍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4、证人张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吴某和霍某某他们被陈某截住了,到现场后陈某那边五个人,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但是常某某和霍某某都受伤了;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参与打架的有张某、王某、刘某某、张某乙、吴某、霍某某,同时证实常某某和霍某某都受伤了;6、证人刘某乙、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候霍某某和常某某受伤了,但是没有看清常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路过宋某某的烧烤摊,当时常某某和霍某某都受伤了,但是我不知道常某某和霍某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听说霍某某、常某某是被张某打伤的;8、证人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和霍某某受伤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是陈某拦住吴某的车不让吴某走,同时证实陈某、王某、刘某某、张某还有一个陌生男子和张某某、霍某某、吴某打架了,同时证实张某将常某某的嘴打伤了,张某和王某用塑料凳子打霍某某了,张某用啤酒瓶子打了霍某某的脑袋了;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候陈某拦着吴某的车不让过。具体打架过程不清楚;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12、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常某某口唇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牙齿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霍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13、承德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案发后逃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1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陈某、张某、王某、刘某某已赔偿霍某某、常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同案犯陈某的供述,2015年7月17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王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在下板城镇的路边吃烧烤时,吴某开车过来,因为之前我和吴某因为错车的事发生过矛盾,我就不给吴某挪地,吴某的车就停下了,刘某某就把旁边的一个凳子放到了道上。吴某就下车打电话找来了张某某、常某某、张某乙、孙某某、任某某等人,我就和孙某某吵吵并厮打在了一起。这时张某乙上前撕巴我,王某上前撕巴张某乙,这样我们四个人就厮打在了一起,在我们打架的过程中不知道谁扔了个东西打在了常某某的嘴上,当时常某某的嘴就流血了;17、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15年7月17日晚上,我和陈某、张某、刘某某、李某某五个在吃烧烤时,从西山方向下来一辆哈佛轿车,陈某起身走到车旁,和司机吴某说:你今天就别走了,然后陈某回到桌上说吴某以前开车别过他,当时和我们一起吃饭的刘某某把凳子放在路中,拦着吴某的车,让吴某过不去了,吴某和霍某某就下车打电话了,没多长时间张某某等人就来了并和陈某吵吵起来了,陈某和他们就撕巴起来了,我看见陈某和张某某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在地上撕滚在一团,我和霍某某在墙根撕巴起来了,我就喊张某过来,这时张某就过来帮我,用扎啤杯打了霍某某头部一下;霍某某头部受伤了,后来我看见常某某嘴角也流血了;18、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17日晚,我和陈某、张某、王某在烧烤店吃烧烤,我看见陈某在拍一个哈佛小越野车的机器盖子,我就问陈某怎么回事,陈某说吴某以前截过他的车,孙某某就说让他们过去得了,陈某就说不行,张某乙的对象张某某就骂了陈某一句,我就听见凳子跨啦一声,我回头一看,看见陈某已经躺在地下了,王某就站起来走到了陈某的旁边,张某某、霍某某又奔着陈某去了,和陈某厮打到了一起,我看见吴某也准备上前帮忙打陈某去,我就冲吴某去了,我用手拽着吴某的胳膊,使劲将吴某拉向他的车跟前,我就一直拽着吴某的左胳膊没撒手;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承认2015年7月17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王某、刘某某、陈某、李某某在吃烧烤喝酒时,因为一辆哈佛汽车过车和我们发生了矛盾,刘某某坐在马路中间的凳子上不让车走,陈某走到车跟前让车上的人下来,之后陈某打了张某某脸部两拳,后来我拿了一个玻璃杯子砸在了霍某某的头上,霍某某当时就倒地上了。同时常某甲的嘴上的伤也是我扔盘子的时候打伤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