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069号原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民,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传昆,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合龙,村主任。原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民、姜传昆,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李营街道时庄村道路路面硬化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村内主路及胡同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路水泥路面为十八公分厚,宽以路面实际为准,单价86元/平方米,胡同厚度为十二公分,宽以路面实际为准,单价64.46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9745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31643.46元。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未全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还有三条主路没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修好的路面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李营街道时庄村道路路面硬化合同书》,原告承接了被告村内道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工期自2013年8月22日至9月28日,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为,主路水泥路面厚18厘米每平方米86元,胡同路面厚12厘米按每平方米64.46元,过路涵管总造价300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经上级公路交通部门及李营街道办事处、时庄村两委验收合格后,上级公路交通部门拨款后全额给承包方,总工程款剩余部分三年内无息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村民栽种在路两边树木影响施工,有部分路面及下水道未能完成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济宁市公路局任城区分局实地测量并验收,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主要街道路面硬化共计2103米,村内街巷路面硬化共计1717米,并通过时庄村委给予原告政府补助697450元。此外,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还包括修建下水道1833.2米,修建过路涵管一处。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时庄村两委曾召开修路会议纪要,商议修路招标事宜,提及下水道修建价格约40元每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李营街道时庄村道路路面硬化合同书》及施工图纸、时庄村委修路会议纪要及政府补助款发放会议记录、济宁市公路局任城区分局县乡公路管理处提供的时庄村道路修筑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时庄村委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李营街道时庄村道路路面硬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施工的路面及下水道等已交付并已实际使用两年多时间,已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被告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因村民栽种在路两边树木影响施工,有部分路面及下水道未能完成施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起反诉;双方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经计算,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1129093.46元(主要街道路面:2103米×4米×86元/平方米,胡同路面:1717米×3米×64.46元/平方米,下水道:1833.2米×40元/米,过路涵管300元),济宁市公路局任城区分局通过时庄村委给予原告政府补助69745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31643.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1643.46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31643.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887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