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富康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李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富康石业有限公司,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李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富康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林,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贾志国,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保平,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富康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李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2013)文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元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7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林、贾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元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文俊、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康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就其承建的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西大门工地装修所需的石材,与原告达成了“石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品种、规格、价款、交货地点及违约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提供了90多万元的所需石材,被告方也及时进行了验收签字。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但总是一拖再拖,直到现在,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2876.85元违约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元昊公司辩称,关于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问题,买卖合同是李保平与被答辩人富康公司所签订,我公司与富康公司之间没有石材购销合同关系。合同上根本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也未委托李保平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元昊公司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西大门工程是其中的施工范围。李保平是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西大门工��的分包人(包工头),李保平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款按承包合同扣除我公司税费后是李保平分包款。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两个买卖合同之间,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合同则是相互独立无牵连,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应当由李保平承担;李保平承包、施工的置业技术学院西大门工程,因富康公司所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色差太大,导致工程需要整改。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一直要求进行质量整改,应当先解决石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再由李保平与富康公司进行结算石材款。要求驳回对被告元昊公司的诉请或起诉。被告李保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元昊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元昊公司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有建设工合同,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西大门工程是其中的施工范围。李保平是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西大门工程的分包人(包工头),��工中西大门所用石材是李保平从反诉被告富康公司所购买。因反诉被告所提供的石材质量不合格,色差太大,导致工程需要整改。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一直要求进行质量整改,并停止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李保平因石材质量问题和供货迟延问题未对所供石材价款完成结算,反诉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石材款则应当先解决质量问题。原告富康公司(反诉被告)反诉答辩称,元昊公司反诉的所谓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和任何证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元昊公司成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西大门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内容为施工和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8月15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元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内容为新校区西大门工程施工,项目经理为郝涛。2013年3月份,李保平以被告河南元��公司安全科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富康公司签订了两份石材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的石材名称和规格分别为:火烧面芝麻灰花岗岩(600×300×50)单价135元、火烧面中国红花岗岩(600×500×50)单价285元、火烧面芝麻灰花岗岩(600×300×30)单价95元、火烧面米黄色花岗岩(300×300×30)单价95元、火烧面芝麻黑花岗岩(600×500×50)单价145元、青石树坑路沿石单价(每块40元)、青石花坛路沿石(每米350元)。同时注明原告应提前与施工队核实用料数量,以收货单为结算凭据。该合同的结算办法为垫资形式,竣工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最迟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另一份合同约定的石材名称和规格为森林绿2.5cm厚单价230元、黄金麻2.5cm厚单价220元,同时注明原告应提前与施工队核实用料数量,以收货单为结算凭据。该合同的结算办法为所供石材到700m2时支付货款的60%,竣工���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康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向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西大门工地供货以下石材:火烧面芝麻灰花岗岩(600×300×50)13370块,总面积为2406.6m2,金额为324891元,其中,破损76块,面积为13.68m2,金额为1846.8元;火烧面芝麻灰花岗岩(600×300×30)5164块,总面积为929.52m2,金额为88304.4元,其中,破损56块,面积为10.08m2,金额为957.6元;火烧面中国红花岗岩(600×500×50)733块,总面积为219.9m2,金额为625671.5元,其中,破损6块,面积为1.8m2,金额为513元;火烧面芝麻黑花岗岩(600×500×50)1108块,总面积为199.44m2,金额为28918.8元;火烧面米黄色花岗岩(300×300×30)5636块,总面积为507.24m2,金额为48187.8元;青石树坑路沿石(300×200×200)162块,总面积为134m2,金额为6480元;青石花坛路沿石(600×500×200)134块,总面积为134m2,金额为46900元;森林绿(900×600×25)总面积为1127.9m2,金额为259417元,其中破损35块,面积18.9m2,金额为4347元;黄金麻(900×500×25)总面积为464.93m2,金额为102284.6元。上述石材均由李保平、耿黔生、丁运平、徐文学签字签收。经过双方对账,下欠原告货款为958957.85元,破损石材价值为14026.5元。被告元昊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上有元昊公司加盖的公章,同时载明元昊公司所承建的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西大门工程项目经理为李保平。庭审中,被告元昊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内设有安全科,也不认可李保平、耿黔生、丁运平、徐文学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3月24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西大门及广场工程所用墙面及地面石材均系原告富康公司供货。以上事实,原告富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昊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石材购销合同、供货清单33份及被告元昊公司向安阳职业学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元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8月25日被告元昊公司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建新校区西大门工程。2014年3月24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基建规划处出具的证明中证明了学院西大门及广场工程所用墙面及地面石材,均由安阳市富康石业有限公司供货。2013年3月20日元昊公司向技术学院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项目经理为郝涛、李保平,故李保平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元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石材货款。对被告关于其所使用的石材系李保平个人供应,且���向李保平支付了所有石材的货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双方对账,确定未支付货款为958957.85元,扣除破损的石材14026.5元,本院认定被告元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944931.35元。合同中约定最迟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元昊公司并未支付原告该货款,因此被告元昊公司应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元昊公司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富康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4931.35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富康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9元,由原告安阳市富康石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79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丽审 判 员 ���亚峰审 判 员 和 晓 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