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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忠海木器厂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忠海木器厂,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灵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忠海木器厂。住所地,高密市康城大街西首(幸福村后)。负责人刘忠海。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山东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昌禹,局长。负责人刘鲁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瑞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灵玖。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高密市忠海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密市人社局)、姚灵玖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6)鲁0785行初5号行政判决,木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龙,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负责人刘鲁生及委托代理人孙瑞林,被上诉人姚灵玖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姚灵玖系木器厂职工。2015年1月19日14时40分许,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2015年7月27日被告受理姚灵玖工伤认定申请。姚灵玖向被告提供了木器厂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证明姚灵玖(男,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到手指,在高密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治疗。高密市忠海木器厂2015-7-2”;同时姚灵玖还向被告提供木器厂为其投保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有姚灵玖的名字;由姚灵玖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姚灵玖相关住院费用由原告缴纳的事实。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姚灵玖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5]20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20052号决定),认定姚灵玖之伤为工伤。木器厂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高密市人社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其工厂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在行政程序阶段,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姚灵玖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给各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作的2005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木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木器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20052号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20052号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答辩称,高密市人社局对姚灵玖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姚灵玖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了9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木器厂、被上诉人姚灵玖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姚灵玖系上诉人木器厂的职工,姚灵玖在2015年1月19日在木器厂工作时被机器挤伤的事实。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认定姚灵玖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姚灵玖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受理姚灵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上诉人木器厂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及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姚灵玖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进行了核实,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忠海木器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正良审 判 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