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河北新湖中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新湖中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刘双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846号原告河北新湖中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华道北(海润酒店后身)。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岔河集乡岔河集村。负责人吴超,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号*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双庆,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河北新湖中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中利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升公司)、刘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湖中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北京海升公司、刘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自2014年3月份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购买原告的低烟无卤材料,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处,被告提供入库单,被告刘双庆出具欠款证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6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北京海升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双庆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款证明三张、入库单两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11日,证明被告共计欠款87687.5元。3、收付款明细一张,2014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2015年3月17日给付货款40000元,证明被告除去已经给付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68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证据2中的欠据,内容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刘双庆的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入库单为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所出具,产品名称、数量、价款明确,且有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祁海龙的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原告公司的账目记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自2014年5月份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购买原告生产的低烟无卤材料,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处。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金额分别为11500元、18687.5元、28750元。2014年8月9日和8月11日,原告又向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送货两次,货物价值均为14375元,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87687.5元。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原告货款25000元,2015年3月17日偿还原告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87.5元。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低烟无卤材料,尚欠原告货款22687.5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海升公司承担。故被告北京海升公司应偿还原告的货款22687.5元。被告刘双庆作为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海升霸州分公司、北京海升公司、刘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26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双庆不承担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北京市海升伟业线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