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史春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史春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9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代表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春光,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史春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濮瑞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史春光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取得卡号为43×××42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77788.38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77788.38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本金67827.73元、利息3185.89元、费用6774.7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和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史春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春光于2008年9月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取得卡号为43×××4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67827.73元、利息3185.89元、费用6774.76元,以上共计77788.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经被告史春光确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后又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5年3月25日欠款本金67827.73元、利息3185.89元、费用6774.76元,以上共计77788.38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濮瑞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