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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友峰、张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友峰,张曼,丁宗亮,孟祥花,吕令刚,丁友真,司素,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050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健,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友峰。被告:张曼。被告:丁宗亮。被告:孟祥花。被告:吕令刚。被告:丁友真。被告:司素。被告:李群。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丁友峰、张曼、丁宗亮、孟祥花、吕令刚、丁友真、李群、司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健,被告丁宗亮、吕令刚、司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友峰、张曼、孟祥花、丁友真、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丁友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友峰借款300000元,月利率9.5854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曼为被告丁友峰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宗亮、孟祥花、丁友真、吕令刚、李群、司素为被告丁友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丁友峰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友峰、张曼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丁宗亮、孟祥花、丁友真、吕令刚、李群、司素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宗亮、被告吕令刚、被告司素均答辩称:无意见,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丁友峰、被告张曼、被告孟祥花、被告丁友真、被告李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剧院信用社(简称“影剧院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友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友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丁友峰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张曼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影剧院分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宗亮、孟祥花、吕令刚、丁友真、司素、李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45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丁宗亮、孟祥花、吕令刚、丁友真、李群、司素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影剧院分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3月29日,被告丁友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记载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8日,月利率9.58542‰。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共计10973.93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担,影剧院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丁友峰、张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丁宗亮、孟祥花、吕令刚、丁友真、李群、司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丁友峰、张曼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友峰、张曼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宗亮、孟祥花、吕令刚、丁友真、李群、司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宗亮、孟祥花、吕令刚、丁友真、李群、司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友峰、被告张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58542‰计算,顺延照计;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58542‰的50%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丁宗亮、被告孟祥花、被告吕令刚、被告丁友真、被告李群、被告司素在最高额人民币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丁宗亮、被告孟祥花、被告吕令刚、被告丁友真、被告李群、被告司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友峰、被告张曼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均由被告丁友峰、被告张曼、被告丁宗亮、被告孟祥花、被告吕令刚、被告丁友真、被告李群、被告司素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