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其恩与沁水里必村委、赵有金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其恩,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赵有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恩,男,1966年5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龙港镇里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耀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金,男,1955年8月生,汉族。上诉人李其恩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其恩、被上诉人里必村村委委托代理人尹利民、被上诉人赵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因里必村里造地,将原告李其恩承包的荒地损坏,李其恩多次找到里必村委要求解决此事。经双方多次协商,2008年10月7日里必村委与李其恩签订了补偿协议,另因线路改造安装工程要从李其恩2002年承包的青苗坡东坡地里经过,一次性补偿李其恩人民币2000元整。因李其恩不同意将荒坡荒地承包合同书交回里必村委,2008年10月下旬,李其恩找到山西省司法维权晋城管理处沁水工作站当时的工作人员,并在其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新的调解意见:一、2007年村里研究开发土地损坏了李其恩退耕还林带荒山31亩;二、损失由村里每亩补偿400元,共计12400元;三、原协议补偿后交回村里;四、补偿款于2008年12月份以前由霍玉龙负责处理;五、调解费1000元由村委负担。2009年1月9日,里必村委开会决定支付李其恩开发土地的林地补偿,土地面积31亩,每亩计400元,共计12400元。支付从李其恩地里经过因线路安装工程的补偿款2000元。2009年1月13日,李其恩给被告里必村委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里必村12400元。因线路改造经过李其恩地一次性补偿树苗及工本费2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400元整。2009年1月14日里必村委向李其恩账户上转入14400元,李其恩将荒坡荒地承包合同书交回里必村委。后李其恩以里必村委非法解除承包合同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成立。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签订调解协议时本人不在现场,其名字是其妻子代为签写的。经审查,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确实不在家,但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明知且认可,由其妻子代为签名这一事实,双方也予以认可。原告在拿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将荒坡荒地承包合同交回被告里必村委,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均证明了其对该调解协议是予以认可的。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李其恩主张被告里必村委欺骗其妻子签名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里必村委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亦向被告里必村委交回了荒坡荒地承包合同书,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应视为双方之间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主张收回承包地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其恩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李其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李其恩的林地经营权。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里必村委未经上诉人李其恩同意,擅自开发、毁坏了上诉人李其恩的林地,且趁上诉人李其恩出国打工之际,将其承包林地交被上诉人赵有金使用;2、上诉人李其恩之妻受到里必村委的欺骗,代上诉人李其恩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该代理并非上诉人李其恩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李其恩出国打工不在家,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承包和同的事实。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解除。针对上诉人李其恩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李其恩与被上诉人里必村委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荒坡荒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32年9月1日。2007年因里必村造地,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再次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李其恩林地补偿款12400元,同时补偿因线路改造造成的损失2000元,合计14400元,该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李其恩妻子签署。本案中上诉人李其恩上诉称该协议书系该妻被诱骗所签,但该上诉理由两审中均无相关证据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李其恩之妻所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对上诉人李其恩的代理行为,由此足以推定为上诉人李其恩确认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过程亦不违法,故该调解协议成立并生效,应予确认。另,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有金现占有土地系合法取得,拥有合法经营权。据此,上诉人李其恩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其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邢晋胜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