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戴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戴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1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丞,公司员工。被告戴军,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戴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王祥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戴军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工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戴军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3月30日共透支本金798元、利息303.84元、滞纳金931.6元。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军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本金798元、透支利息303.84元、滞纳金931.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7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法院立案之日2016年6月3日止的滞纳金20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戴军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戴军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的背面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等计收标准。之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戴军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戴军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3月30日,戴军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8元、透支利息303.84元、滞纳金931.6元。另查明,该卡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产生滞纳金209.28元,工行重庆市分行当庭表示对2016年6月3日之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戴军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戴军发放了信用卡,戴军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戴军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被告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8元、利息303.84元、滞纳金931.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7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滞纳金20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