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羽与覃胜龙、覃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羽,覃胜龙,覃成标,莫梅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521号原告黄羽。委托代理人张炳新,广西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胜龙。被告覃成标。被告莫梅燕。原告黄羽与被告覃成标、覃胜龙、莫梅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新,被告覃胜龙、覃成标、莫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羽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覃胜龙驾驶覃成标所有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温泉大道由县中往大桥方向行驶至光明路口,与从温泉大道左拐弯往光明路的由周姿汝驾驶搭载原告的象州-3050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覃成标与莫梅燕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未年检,却将该车交由覃胜龙驾驶,说明车主存在过错;另作为驾驶员的覃胜龙所持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且存在酒驾和超速,存在重大过错。2015年10月21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覃胜龙承担主要责任;周姿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周姿汝与原告是好朋友,原告放弃对其个人的诉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人民币10,650.30元;二、误工费1人民币5,615.60元(按130.13元/天×120天计);三、住院护理费人民币5,240.30元(按130.13元/天×29天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00元;五、助行费用人民币218.00元;六、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624.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62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胜龙辩称,现被告正处于服刑期间,没有赔偿能力,等刑期结束后,被告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覃成标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梅燕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1时51分,被告覃胜龙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温泉大道由县中往大桥方向行驶,至光明路口时,与从温泉大道左转弯往光明路的由周姿汝驾驶搭载原告的象州-3050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覃胜龙、周姿汝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髋关节脱位,2、右膝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910.5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事故作出象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事故主要因覃胜龙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周姿汝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3、黄羽没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覃胜龙与被告覃成标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莫梅燕系母子关系。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覃成标、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未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周姿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覃胜龙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其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身体受伤,被告覃胜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考虑,在本案中被告覃胜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姿汝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覃成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覃成标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应与侵权人即被告覃胜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覃成标与被告覃胜龙系父子关系,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覃胜龙无摩托车驾驶证,故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在被告覃胜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莫梅燕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事故车辆系莫梅燕与覃成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莫梅燕在本案存在过错,应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周姿汝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应予准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0,910.50元,原告只诉请人民币10,650.30元,应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00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准许;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人民币12,736.80元(106.14元/×120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3,078.06元(106.14元/天×29天);5、助行器费用,因没有医嘱及有效的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合计人民币29,365.16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13,550.3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人民币15,814.86元。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周姿汝二人受伤,且二人均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按每案应获赔偿的具体金额占总金额的比例来确定。据计算,两案的伤残赔偿金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周姿汝案为人民币396,859.76元占96%、黄羽案为15,814.86元占4%),医疗费用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周姿汝案为144,011.22占91%、本案为13,550.30元占9%),故被告覃胜龙、覃成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0元(10,000.00元×9%)、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00.00元(110,000.00元×4%),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余款人民币24,065.16元(29,365.16元-900.00元-4,400.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覃胜龙赔偿原告人民币13,476.49元(24,065.16×70%×80%)、被告覃成标赔偿原告人民币3,369.12元(24,065.16×70%×20%)。至于余下的赔偿款因原告放弃要求周姿汝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的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一、被告覃胜龙、覃成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300.00元(900.00元+4,4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覃胜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476.49元、被告覃成标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69.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胜龙、覃成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羽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覃胜龙应赔偿原告黄羽经济损失人民币13,476.49元;三、被告覃成标应赔偿原告黄羽经济损失人民币3,369.12元;四、驳回原告黄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8.00元,由原告黄羽负担人民币229.00元、被告覃胜龙负担人民币179.00元、被告覃成标负担人民币5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萌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