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38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务农。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谭军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将爆炸物存放在家中(黑火药1.9千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5年左右,被告人楚某某请湘潭县谭家山镇的一名男子制造了一支鸟铳,后一直持有该鸟铳用于自己平时上山打猎。2015年4月14日,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楚某某位于湘潭县中路铺镇卫星村胡家组439号的家中将该鸟铳查获,同时查获黑火药1.9千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楚某某非法持有的鸟铳具有金属枪管、击发装置,结构完整,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弹丸的整体设计结构。经实验可以正常完成击发动作,可有效击燃底火,如加入足量火药及金属弹丸,则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经���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楚某某家中查获并抽样委托检验的样品为黑火药。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湘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抽样笔录;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迹)字[2015]397号物证检验报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楚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将爆炸物存放在家中(黑火药1.9千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楚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楚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