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碧武与许明才、叶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碧武,许明才,叶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原告郭碧武,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明才,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叶玉娟,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郭碧武诉被告许明才、叶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碧武的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才、叶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碧武诉称,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6个月,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月息2%,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按月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明才、叶玉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清楚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两被告作为借款方,案外人施荣明作为保证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2%/月,原告主张原告于当日在原告的办公室现金交付36000元给两被告,当时原被告及保证人施荣明均在场,交付部分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剩余的借款64000元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日转账22000元、2015年1月5日转账27000元、2015年1月6日转账15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中《收据》内容显示:“兹收到郭碧武借款。2015年1月2日。货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缴付转账64000元、现金36000元。支票号码。付款银行。现金。签章许明才。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明才、叶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归还。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折算为年利率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才、叶玉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碧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原告郭碧武已预交,由被告许明才、叶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人民陪审员 曾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