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孙斌、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孙斌,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1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K区*栋**号。负责人:李晓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媛,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被告:周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孙斌、被告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斌及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斌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孙斌自2015年5月16日起拖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孙斌及被告周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4,531.7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欠利息31,518.63元、罚息48,184.48元、复利8,788.88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计算)并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斌及被告周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孙斌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表明其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万元,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孙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孙斌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孙斌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孙斌承担。被告周伟作为原告的配偶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贷款发放银行亦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孙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向被告孙斌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按固定月利率1.5%计息。《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时约定,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将视为被告孙斌同意出账的承诺,原告保留被告孙斌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被告孙斌在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孙斌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孙斌自2015年5月16日起拖欠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孙斌拖欠借款本金374,531.78元及利息31,518.63元,罚息48,184.48元,复利8,788.88元。另查,被告孙斌与被告周伟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出账台账、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的付款人亦非本案原告,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斌向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孙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斌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孙斌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孙斌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孙斌约定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故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3.4%(1.5%/月×130%×12月/年=23.4%/年)计算。被告周伟与被告孙斌系夫妻关系,其依法应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债务。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斌及被告周伟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斌及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斌及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74,531.7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7日,欠利息31,518.63元,罚息48,184.48元,复利8,788.88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36元,由被告孙斌及被告周伟共同负担8,239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孙斌及被告周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