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静与陈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陈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710号原告张静,女,汉族,1980年4月12日生,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陈彩琴,女,汉族,1972年8月29日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张静诉被告陈彩琴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陈绍粦、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192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急用,一周就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款项3万元,并分两笔取款各5000元,共计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转账凭条背面空白处手写“借款人:陈彩琴现向张静小结借人民币4万元,特此为凭。2015.7.19”。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及背面手写欠条、银行流水、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转账款项3万元,同时取现金1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4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该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口头称借款期限为一周,由于被告未到庭及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转账款项及支付现金,借款期限为一周,则借款期限应至2015年7月27日止,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自2015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朱珊珊(代)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