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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泰市黎晖工贸有限公司、杨荣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泰市黎晖工贸有限公司,杨荣利,和丽珍,新泰市富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杨海涛,田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745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30278D1-1。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该单位职工。被告新泰市黎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晖工贸)。住所地:新泰市果都镇。法定代表人:杨荣利,该公司经理。被告杨荣利。被告和丽珍。被告新泰市富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玻璃纤维)。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果都镇马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海涛。被告田洪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晖工贸、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晖工贸、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晖工贸于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94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到期,被告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黎晖工贸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以本金9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本金9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晖工贸、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晖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94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至2015年5月25日;还款方法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杨海涛签订《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杨海涛自愿为被告黎晖工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4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黎晖工贸发放贷款9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40000元,贷出日2014年5月28日,到期日2015年5月25日,约定月利率11.5000‰,被告黎晖工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被告杨荣利作为被告黎晖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荣利与被告和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涛与被告田洪云系夫妻关系,均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晖工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杨海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黎晖工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黎晖工贸偿还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对被告黎晖工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富强玻璃纤维、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黎晖工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黎晖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元。二、被告新泰市黎晖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1.5000‰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本金人民币9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50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新泰市富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泰市黎晖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六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黎晖工贸有限公司、新泰市富强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杨荣利、和丽珍、杨海涛、田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磊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